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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二部刑诉〔2020〕1628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5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在甘肃省正宁县**镇**村**组**号,现住江苏省大仓市**镇**路**栋**室。2020年7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1时59分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状态下酒后驾驶牌号为苏UW****的小型轿车沿本区娄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陆渡检查站南约1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

被告人石某某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醒酒记录》《办案说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相关照片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石某某的到案经过;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毫克/毫升;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石某某所驾驶的小型轿车的信息;

4.驾驶证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石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因本案被行政罚款的事实;

5.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6.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文文

检察官助理陈佳丽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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