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二部刑诉〔2020〕Z1830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7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在本市务工,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县**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醉酒驾驶悬挂粤S4T****号临时牌小型轿车从东莞市黄江镇龙见田村往黄江大道方向行驶,途经X232公常线黄江镇黄牛埔红绿灯路段时,车头与被害人苏某某驾驶的粤S3V****号牌小型轿车车尾发生碰撞,碰撞后粤S4T****号临时牌小型轿车再与施工围栏碰撞,造成两车及施工围栏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石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36mg/100mL。经交警认定,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
2020年6月30日,石某某赔偿粤水电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东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1303-4工区项目经理部4728元,赔偿苏某某车辆维修费28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石某某判处一个月二十日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元妍
2020年7月30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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