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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石某某,曾用名:石某某,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811995********,大学文化,云南省安宁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幢某某单元某某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云南成业律师事务所值班律师白丽芬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石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在安宁市**路某某小区路段北侧非机动车道与人行道隔离花坛内的绿化树木及行道树相碾压、撞擦,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石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80.49mg/100mL。2019年11月20日,石某某向安宁某某绿化工程队赔偿损坏绿化赔偿款500元。

2019年12月9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划分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实行分道通行所致,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人员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石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的鉴定;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石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正力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1215****。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叁册,光碟两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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