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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一部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77********,拉祜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6日0时8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醉酒驾驶云******号摩托车行驶至澜沧县温泉路与拉祜广场路交叉口K0+200M处时被民警查获。民警随即于当日将被告人石某某带至澜沧县东方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其静脉血样于当日送检。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4mg/100mL血,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金良

检察官助理:罗梦君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313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9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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