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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2000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72000********,高中文化程度系甘肃**酒厂销售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号,现住址兰州市西固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杨书龙,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同朋友徐某某等人一起在徐某某家吃饭喝酒。当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甘A*****号白色“五菱红光”牌小型普通客车准备回家,石某某驾驶机动车沿兰州市西固区**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市场门口时,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固大队执勤民警拦截检查,发现石某某身上散发着酒气,现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5.1㎎/100m1,遂对其进行抽血检查。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石某某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为208.45㎎/100m1。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身份信息资料、取保候审决定书、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

2证人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8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莉

                               2021年1月26日

附: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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