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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南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211976********,汉族,高中文化,乌海市海南区**洗煤厂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住乌海市海南区**洗煤厂职工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蒙CB****号小型面包车沿海南区巴彦乌素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广场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6.7mg/100ml, 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等;2.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缤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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