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527号
被告人石某甲(曾用名石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41989********,汉族,初中肄业,案发前系**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生地甘肃省武山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乡**村**组**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甲酒后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车号:鲁******)沿通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通顺路温榆河东路路口北时,与道路中心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石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97.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石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当天,被告人石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于2020年8月17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3.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杜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电子数据:现场监控、抽血录像;7.其他证据: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丽佳
检察官助理:李菲
2020年9月1日
附:
1. 被告人石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 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527号
被告人石金成(曾用名石彪),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4198905225715,汉族,初中肄业,案发前系紫梧桐(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甘肃省武山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温泉乡李子沟村一组4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富力蕙兰美居F06号楼2单元904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金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石金成酒后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车号:鲁AS26Q5)沿通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通顺路温榆河东路路口北时,与道路中心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石金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97.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石金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当天,被告人石金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于2020年8月17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3.证人证言:证人白银伟、杜俊朋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金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电子数据:现场监控、抽血录像;7.其他证据: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金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金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金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金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金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金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丽佳
检察官助理:李 菲
2020年9月1日
附:
1. 被告人石金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 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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