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21965********,汉族,高中文化,**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户籍地如皋市**镇**村**组**号,住南通市**苑**幢**室。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晚,被告人石某某和其朋友在南通市**饭店就餐,席间饮酒。当日20时15分左右,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沿**高架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4mg/100mL。
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石某某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的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保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燕华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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