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渣土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如皋,住如皋市**镇**居**组**号。被告人石某某曾因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3年10月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某于2019年10月1日21时许,饮酒后持B2类驾驶证驾驶苏FE****号小型轿车,从如皋市磨头镇一排挡出发,沿如皋市磨头镇老丁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街道**村**组韩某甲家中发生纠纷,后被如皋市公安局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石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1.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的被告人石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韩某乙、韩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高丽
检察官助理:卞雯雯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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