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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堆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 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5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镇,现住堆龙德庆区**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堆龙德庆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0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堆龙德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 2020 年0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5日15时32分许,驾驶人石某某驾驶川B1**** 号车沿堆龙德庆区堆龙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堆龙大道**农贸批发市场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驾驶人郭某某驾驶的豫AH****号奥迪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豫AH****号车再次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次某某驾驶的藏AX****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驾驶人石某某逃离现场。后于同日17时40分许到堆龙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检测第一次为:127mg/100ml,第二次为:119 mg/100ml。石某某的血液样品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测报告藏公物(理)鉴字【2020】554号,进行乙醇含量的检查鉴定血液样品中的乙醇浓度为:132.67mg/100ml。依据国家标准GB19522-2010,证实石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石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2.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拉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堆龙德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系初犯,并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建议被告人石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达珍

 检察官助理:普布次仁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已取保候审,现住堆龙德庆区**街道**村,联系电话:1354061****;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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