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五家渠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06月21日7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饮酒后驾驶新B9****号小型越野车,沿长征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湖尚城小区路段时,与路边灯杆发生碰撞,致车辆、灯杆受损,无人员受伤,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被五家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即依法提取其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2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五家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8]毒鉴字第4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9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强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五家渠市**庄园**栋。联系电话:1357946****.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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