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5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鲁******号二轮摩托车,沿安沙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昌乐县鄌郚镇北良村东时,与赵某某驾驶的从路南由南向北斜过道路行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石某某、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9月11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石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2.2mg/100m。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到案后自愿如实的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松梅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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