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1159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411985********,苗族,初中文化,江苏省常熟市**无纺有限公司工作,住江苏省常熟市**镇**桥**路**号(户籍地为重庆市秀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石某某曾因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仍驾驶非营运汽车,于2016年9月1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石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晚,醉酒后无证驾驶苏E****9小型普通客车从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练塘出发到江阴市祝塘镇,当晚23时30分许,在沿江阴市祝塘镇人民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北路路口北侧黄家基地段,所驾车辆左前角撞到孙某某停放在道路西侧的苏B****7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角,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0时10分许返回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自首。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石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0mg乙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已赔偿孙某某损失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车辆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薛某甲、华某某、薛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抽血录像、现场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 强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熟市**镇**桥**路**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