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安国市人,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国市**路**巷**号,身份证号码132440197404067312。2020年7月1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22时05分,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保衡大街与河南大路交叉口处时,与前方正在等红灯的曹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车辆失控又与张某某停放在公路西侧台阶上的冀F****号小型轿车、路灯杆相撞,造成曹某某乘车人代某某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张某某、代某某无责任。民警当场对石某某的酒精检测结果为167mg/100ml。经鉴定,石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4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了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44.4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伟娜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一页及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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