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6日14时,安平县交警大队在滹沱河北大堤北辛营村东查处酒后驾驶机动车时,石某某酒后驾驶白色奥迪A4轿车(冀F*****)被当场查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在石某某的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7.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旭
附: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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