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75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88********,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河南省武陟县**路**巷**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0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豫A9****号小型汽车,沿S309省道武陟县谢旗营镇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谢旗营镇“V8”KTV院内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石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87mg/100m1,民警随即将其带至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石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51.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石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董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夜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 泮
检察官助理:钱亚杰
2020年10月 22 日
附件:
1. 被告人石某某现被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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