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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码4110241975********,汉族,初中毕业经商,住鄢陵县****2017年9月1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911月13日,石某某因无证驾驶被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1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豫K9****小型普通客车,沿鄢陵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汶河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石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88.244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车的事实,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东丽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住鄢陵县**镇**村。

2.卷宗一册。

3. 视频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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