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服装加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2019年11月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罚款一千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8月7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某于2020年8月5日凌晨,在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CX****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2020年8月5日1时14分许,当其驾车沿本市江干区德胜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盛路口东口20米处时,遇前方民警设卡缉查酒驾提前停车,后被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石某某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5.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虞红平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及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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