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7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州区**镇**村**号,暂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晚,被告人石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JD****小型轿车至本县石浦镇沿渔港北路83号路段,后倒车时,与沈杨洋驾驶正常行驶的浙B3PN93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3PN93小型轿车受损。经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石某某酒精含量为134 mg/100ml。后经鉴定,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5mg/100ml。
象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人石某某已向沈杨洋赔偿了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及驾驶人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沈杨洋的证言;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戴苏麟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材料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