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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65********,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北省**公司**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路**号**楼**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栋**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某于2020年7月13日21时22分左右,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鄂A*****的黄色富康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江汉区姑嫂树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本市江汉区姑嫂树路第七十一中学门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现场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气中酒精含量结果为107mg/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1.7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信息记录、公安交通管理综合查询系统查询记录、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驾驶资格查询记录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记录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3.查获、抽血、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玖红

检察官助理:郝巧会

2020年9月1日

附:

1. 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栋**楼**号,联系电话1537753****,1810867****(保证人石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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