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城检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64********,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下午14时31分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已达强制报废标准的号牌为鄂F****3的铃木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卧龙镇街东村行驶至S303省道永安街交叉口路段时被侦查人员查获。经鉴定,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85.99mg/100mL,为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铮
检察官助理:邓文雪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3545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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