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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7********,汉族,高中文化,司机,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中午,被告人石某某与朋友在襄阳市樊城区义城物流园吃饭,期间石某某喝了一杯白酒和一瓶啤酒。下午15时许石某某接到“滴滴”订单,驾驶机动车从义城物流园出发行驶至襄州区民发广场,将客人送到后,再次驾驶机动车返回位于襄州区伙牌镇的家中,行驶至位于襄州区西湾路铁路涵洞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为156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车,遂被带至襄州区惠民医院抽血备检。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从送检的石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4.6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3.查获及抽血经过视频;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艳红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襄阳市襄州区**镇**街**号,联系方式15797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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