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襄阳高新区**村**组。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号牌为鄂F****9的白色长安牌小型汽车行至本市张湾飞机场时,将该机场飞行区二号道口处外围栏撞坏,被告人石某某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时,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9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证、行车证查询信息、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照片、收条、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代某某、袁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传科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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