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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78********,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湖北省**有限公司**公司,户籍所在地随州市曾都区**路**号,现住随州市曾都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21时12分,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鄂S*****小型汽车沿随州市城区交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门前路段时,被在该处执勤的一大队民警依法检查。经警用酒精检测仪现场对石某某进行吹气检测,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13毫克/100毫升。后民警组织医务人员对石某某抽血并送检。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石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29.91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吹气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华

检察官助理陈静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7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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