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150号
石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花垣县排**乡**村**组,住湖南省花垣县排**乡**村**组,居民身份证4331241983********,电话1395107****。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立案侦查,同日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我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和时某甲等20多人在**村村打完篮球后在路边的餐馆吃饭,期间石某某喝了约2两白酒和两瓶500ml的啤酒,20时许,石某某一行人乘坐龙某某的车来到吉首,21时许,石某某因家中有事,借了向某某的长安牌苏******小型轿车从吉首市**超市出发,在吉首西高速收费站上了高速往花垣方向开,于矮寨德夯高速出口下高速公路时被执勤交警查获。
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2.1mg/100ml和124.4mg/100ml,抽血检测结果为:106.69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石某某驾驶的系长安牌苏******白色小型轿车,交警现场依法对被告人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浓度检测、尿检、抽取血样。
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吉首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身份属实,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证明执勤民警对被告人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2.1mg/100ml和124.4mg/100ml;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证明被告人石某某持有B2驾驶证,所驾车辆系长安牌苏******白色小型轿车,车主系向某某;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当场抓获;
3.证人证言:证人时某甲、时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石某某2020年4月4日16时许在凤凰镇**村吃饭期间饮酒,后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2020年4月4日16时在凤凰镇**村与时某乙等人吃饭时喝二两白酒和两瓶啤酒,后驾驶向某某长安牌苏******白色小型轿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在矮寨德夯下高速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2.1mg/100ml和124.4mg/100ml,抽血送检检测结果为106.6990mg/100ml。
5.鉴定意见:2020年4月7日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田某某、杨某某出具的被告人石某某血样检测结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6990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6.6990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可适用缓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元江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居住湖南省花垣县排**乡**村**组,电话13951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起诉书13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委托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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