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茶检刑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91********,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住茶陵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茶陵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家中晚餐时,用一次性杯子饮用了一杯半左右的家中自酿白酒,并在晚餐结束一个多小时后驾驶车牌号为湘******小型轿车(刘某某同行)由东向西往茶陵县城方向行驶(驾驶证号:4302241991********)。当晚20时05分许,被告人石某某行驶至泉南高速677KM(茶陵东收费站)时,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株洲支队茶陵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浓度为81mg/100ml,被告人石某某对其违法行为供认不讳,随后民警带其到茶陵县中医院抽血送检。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2.99mg/100ml。
案发后,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石某某能自动到案,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说明、行政处罚材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检验报告书及照片;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过程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在高速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案发后,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石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茶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利平
检察助理:魏颖之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533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光盘2张。
3.起诉书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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