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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58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屯村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内蒙古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10月13日14时20分,被告人石某某饮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道**线**公里**超市大门口处时,被通辽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石某某抽取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17.91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石某某于2019年10月13日被交警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及违法违纪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相关书证;

2.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鉴定意见:通秉司鉴[2019]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以上两个月十五天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石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姣姣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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