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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73********,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苏木**嘎查**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19时许,石某某驾驶蒙DB****号小型轿车沿大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海线45公里(翁牛特旗白音他拉苏木金鹏电气焊修理部门前),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驶来的由李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相撞。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11.9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责任认定,石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测定(2019)第3013号血液乙醇检验报告;5. 道路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2张。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姜 波

助理检察员:额尔古纳

2020年4月21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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