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19〕802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021982********,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路** 号。被告人石某某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逃逸于2019年10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19年1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石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7日晚,被告人石某某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的情况下,驾驶装有1760升汽油的苏EN****箱式货车从苏州吴中区金丝港路出发, 途径吴东快速路, 东环高架路, 312国道, 后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阳澄湖大道**教堂附近时被当场查获。
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驾驶人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
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赛英
(院印)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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