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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738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安龙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7月31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并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06曰,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贵E****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安龙县双龙滩往元宝山方向行驶,19时许,当行驶至安龙县招堤街道繆家庄路段时与韦某某(载:牟某某)驾驶的贵E****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贵E****9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韦某某、乘车人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石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石某某的血样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153.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韦某某、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黔西南州医司鉴 [2019]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第6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凯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安龙县**镇**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12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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