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5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镇**村**号。2020年1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青******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从格尔木市中山路本色KTV门前驶出,经柴达木路、江源路,沿江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农商银行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停驶王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2.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井某某证言;4.勘验笔录:行驶路线图、涉案车辆照片;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正花
检察官助理:李淑存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0979--8413848);
2、案卷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