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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605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9557,汉族,初中肄业,河北省**市**县**有限公司**,住鲁山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案,2020年12月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城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向阳路口附近路段时,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3.14mg/100m1,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石某某供述;

2.鉴定意见:乙醇检测报告;

3.案发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抽血记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洪涛

书记员:程姿凯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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