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Z889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镇**村**(以上均自报)。2019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粤CRG****号小型轿车,由我市坦洲镇进华路往神利路方向行驶,途经神利路007号灯柱对开路段时,与路中花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事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车辆时的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83.1mg/l00mL。归案后,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石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某某
检察官助理:曹某某
二О二О年六月十六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7507******);
2、本案案卷2册,视听资料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扣押的涉案车辆等物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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