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81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区***路******房。2019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醉酒(血液酒精含量为203.5mg/l00mL)后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我市东区孙文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富湾南路孙文东路路口右转弯时,与由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粤TB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肇事后,被告人石某某明知对方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石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已向被害人郑某某赔偿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石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二О二О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86*******);
2、本案案卷2册及电子卷宗1份;
3、鉴定人名单1份;
4、涉案车辆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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