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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_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现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园**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2时5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辽C****8号小型越野客车载于某某、关某某行驶至岫岩满族自治县颐华天府小区北门路段时,与夏某某停在路边的辽C****N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处理此次事故中依法对被告人石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并送检。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石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于某某、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黎明

检察官助理:关淼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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