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石某某受贿案)(公开版)_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检刑诉〔2019〕356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61981********,汉族,大学本科学历,广东**人,户籍地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路**号**,住广东省肇庆市**区**单元**房。肇庆市***局**区分局****大队原大队长。于2019年9月16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廖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东省四会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石某某在担任肇庆市****局**分局****大队负责人、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辖区内盗挖瓷泥、塘泥的行为提供保护以及在地质灾害点整治、违法用地复绿等工程验收过程中,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3.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如下:

1.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石某某通过苏某某三次收受罗某某贿款共计7万元,其中2015年8月收受贿款2万元,2016年5月收受贿款2万元,2016年8月收受贿款3万元,对罗某某在肇庆**区**及**村盗挖鱼塘瓷泥不进行查处。

2.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石某某通过苏某某收受杨某某贿款4万元,对杨某某在肇庆**区“**坑”(土名)、县道X***边上的鱼塘盗挖瓷泥不进行查处。

3.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石某某三次收受董某某贿款共计3.5万元,其中2016年初收受贿款0.5万元,2016年底收受贿款1万元,2017年2月收受贿款2万元,对董某某在肇庆**区**派出所附近及**岗*队盗挖鱼塘瓷泥不进行查处。

4.2017年8月,被告人石某某收受叶某某贿款1万元,对叶某某在肇庆**区**岗*队盗挖鱼塘瓷泥不进行查处。

5.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石某某三次收受邱某某贿款共计7万元,其中两次通过苏某某收受邱某某贿款共计4万元,一次由被告人石某某直接收受邱某某贿款3万元,对邱某某在肇庆**区**所附近的鱼塘及***街****项目工地盗挖瓷泥不进行查处。

6、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石某某在对肇庆市****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地质灾害点整治、土地违法用地复绿等工程进行验收时,五次收受该公司经理冯某某贿款共计0.5万元,为该公司在地质灾害点治理、复绿工程的监督、验收等方面提供方便。

7.为私人老板肖某某挖取、运输塘泥提供保护,收受肖某某贿赂0.5万元。2017年1月,被告人石某某收受肖某某贿款0.5万元,对肖某某私挖肇庆**区**居委会对面鱼塘的塘泥运到其****工厂的工地进行填土放任不管。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石某某在其工作单位被办案人员带离,当日被留置。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石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贿赂23.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汉坤

   

 2019年12月26日 

附:

1.全案材料肆册、光盘拾壹张随案移送;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5.换押证壹份;

6.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四会市看守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