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公民身份号码620121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甘肃省兰州市**县***区***镇***村**社***号。2016年8月18日,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20年3月1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4日,被告人石某某以自用为名从胡某某经营的白银区“**”汽车租赁公司租得甘D*****丰田牌普拉多越野车一辆,价值289427元。次日,被告人石某某将该车质押给刘某某(另案处理),借款6万元。破案后追回被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2020年3月1日,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汽车租赁合同、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石某某、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白银市白银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石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系自首,破案后追回被害人全部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在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俊霞
检察官助理:杨 静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2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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