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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219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市场**楼**单元**号。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石某某捡到杜某某的身份证后,与刘某某(已判决)商量以杜某某的名义办理银行信用卡。2014年2月12日,石某某伙同刘某某使用杜某某的身份证和伪造的收入证明在中国农业银行阳泉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5**********823,额度为20000元。被告人石某某于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持卡透支消费并形成不良记录。在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被告人石某某将欠款归还后将该卡注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形成不良消费记录,妨害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石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含微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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