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6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慈溪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慈溪市龙山镇东渡村桥头老年室附近辱骂正在处警的慈溪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民警周某某,后在民警传唤其过程中,拒不配合,采用抓脖、推搡等手段阻碍协助民警处警的龙山派出所工作人员岑某某依法执行职务,致岑某某颈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岑某某外伤致颈部划伤长度5.0厘米以上,此伤势构成轻微伤。
到案后,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警情卷宗、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病历材料、社区保安队员信息表、工作证、证明等;
2.证人周某某、励某某、陈某某、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红晖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在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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