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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妨害公务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540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出生地福建省云霄县,身份证号码350622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号,现住福建省云霄县**镇**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以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7日凌晨,南坑派出所民警陈某某及辅警洪某某处警处理张某某与被告人石某某的纠纷时,被告人石某某在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南坑派出所门口酒后不听劝阻,辱骂民警,并用脚踢到民警陈某某的左手手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志山

                          检察官助理:陈莉华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

2、起诉卷宗壹册、光盘壹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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