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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0367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四区****单元**号,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花园****单元**室。2002年11月1日因吸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劳动教养三年;2018年4月27日因吸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石某某先后三次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集**花园**栋**单元**室其家中,容留桂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桂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坤珂

检察官助理:徐远璟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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