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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2196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号**单元**号,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04年2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7月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 12月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的一天、11月12日左右和11月18日,被告人石某某在位于本市杏花岭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其住处,容留吸毒人员贾**(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冰毒三次。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石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樊某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石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蔚**(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到案后,被告人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多次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段志文

2020年4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93510****。

2、移送: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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