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镇**街村,现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街道**区。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9日被该局取保侯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至4月,被告人石某某租赁位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道南侧的**足疗养生店经营,容留、介绍王某甲、周某某某卖淫,并将卖淫所得分别与王某甲、周某某五五分成,石某某非法获利约2万元。
被告人石某某于2019年8月5日经电话传唤到案,对其介绍、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查询说明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侯审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街道**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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