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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容留卖淫案)_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庆检部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4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区**花园**号楼**单元**号,现住址山东省庆云县**路“**”门市。2018年2月3日,因卖淫被庆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仟元。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庆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5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容留苏某、丁某某在庆云县**路其经营的“**”门店内以100至800元不等的价格从事卖淫行为,双方约定对嫖资四六分成,被告人石某某非法获利1224元。

2.2018年3月份至2019年8月份,被告人石某某在庆云县**路“**”门店内为赵某某从事卖淫行为提供场所,赵某某卖淫所得用于归还所欠石某某欠款。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某在庆云县**小区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手机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梁某某、石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庆云县公安局所做的现场勘验、辨认、搜查笔录等笔录;6.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其经营的“**”足疗店容留三名卖淫女多次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石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芦广庆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6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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