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375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73********,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9月10日依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石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望州路北一里69号果多多发廊店内,容留卖淫女罗某某与嫖客薛某某、嫖客胡某某,卖淫女王某某与嫖客吕某某(均已受行政处罚)先后在该发廊一楼店内谈妥价格,在发廊三楼的房间内以性交的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金交款单、收缴物品清单;
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薛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覃江武
代检察员:张萍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375号
被告人石艳桃,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7312261140,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高岭镇三合村德五队5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艳桃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9月10日依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石艳桃在其经营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望州路北一里69号果多多发廊店内,容留卖淫女罗柳红与嫖客薛水远、嫖客胡广水,卖淫女王国分与嫖客吕玉德(均已受行政处罚)先后在该发廊一楼店内谈妥价格,在发廊三楼的房间内以性交的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金交款单、收缴物品清单;
证人证言:证人罗柳红、薛水远、胡广水、王国分、吕玉德的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艳桃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艳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艳桃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覃江武
代检察员:张萍
2019年10月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石艳桃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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