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1〕10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3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肥城市**镇**村**号,现住青岛市城阳区**街道**号**房,个体。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8日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石某某在其经营的**浴池内,容留郭某某、陈某某、魏某某卖淫:
2020年10月19日,田某某至**浴池,带陈某某至青岛市城阳区**路**房间开房并发生性关系,嫖资800元。
2020年10月22日,田某某至**浴池,带魏某某至春阳路**房间开房并发生性关系,嫖资800元。
2020年11月3日,刘某某至**浴池三楼一房间内,与郭某某发生性关系,嫖资796元。
2020年10月28日,崔某某至**浴池三楼一房间内,与魏某某发生性关系,嫖资298元。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石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田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坤
检察官助理:于敏
2021年2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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