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石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51983********,汉族,初中毕业,住登封市**镇**村**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6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0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登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3月,被告人石某甲先后两次在登封市**镇**面馆吃饭后拒付餐费50余元,并与山村面馆老板张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石某甲心怀怨恨,故意打击报复,于2019年3月12日23时许,将**面馆玻璃门砸毁。经鉴定,被损毁玻璃门价值348元。
(二)2019年3月17日晚,被告人石某甲在登封市**镇**面馆用餐后拒付餐费,并与山村面馆老板张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石某甲酗酒后,于2019年3月18日凌晨再次将山村面馆玻璃门砸毁。经鉴定,被损毁玻璃门价值348元。
(三)2019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石某甲酗酒后在登封市**镇中心社区**区**号楼下,为发泄私愤,无故将被害人康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黑色斯柯达轿车(车牌号:豫A0****)左侧后门用脚踹毁。经鉴定,被损毁车门损失200元。
(四)2019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石某甲酗酒后在登封市**镇**路,为发泄私愤,无故用石头将被害人范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白色面包车(车牌号:豫A8****)车窗玻璃砸毁。经鉴定,被损毁车窗损失244元。
(五)2019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石某甲在登封市**镇**餐厅就餐后拒付餐费18元。酗酒后于2019年8月9日18时许,以找不到自己电动车为由,肆意对**餐厅经营秩序进行滋扰,破坏社会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石某甲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康某某、范某某等人陈述;3、证人石某乙证言;4、鉴定意见;5、有关物证、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甲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书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甲现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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