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石某某,绰号“健健”,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津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811996********,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津市**村小区**栋**号。因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3月14日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同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7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津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5日上午,同案人雷某某(另案处理)在津市**乡街道**街追赶。两人分开后,雷某某不服气,遂携带西瓜刀并邀集被告人石某某等人去报复孙某某。雷某某、石某某等人乘坐戴某某的车前往孙某某家时,在孙某某家附近发现孙某某,孙某某遂持自制火药枪与雷某某等人对峙,后双方相互追赶。孙某某击发火药枪未击中雷某某后,雷某某、石某某等人持刀将孙某某砍伤,之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左肘关节刀砍伤,愈后左肘关节功能丧失达40%,属轻伤一级。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石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石某某的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说明,石门县人民法院“(2018)湘0726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钱某甲、戴某甲、钱某乙、戴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同案人雷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洪
2020年10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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