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苗族,小学文化,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51992********,户籍地湖南省保靖县,家住保靖县**村**号,2014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15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保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西州保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石某乙因修路与村民石某甲发生矛盾,被石某甲的女婿石某丁打伤,石某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7年7月,被告人石某某受石某丙(已判刑)邀约,回村报复石某丁。在石某丁的订婚现场,石某丙等人持刀在旁边站台、助威,石某某与石某戊(已判刑)对石某丁进行殴打。
2019年12月21日,石某某在吉首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等;2.证人石某甲、石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石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石某某及同案石某丙、石某戊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石某某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并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寻衅滋事罪,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野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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