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村**组,现住随州市曾都区**楼**室。因非法上访,于2018年8月21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非法上访,于2018年12月7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于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某之子严某甲(殁年12岁)及同伴张某甲(殁年15岁)、周某某(殁年8岁)于2009年8月18日在随县**镇**段游泳时溺亡。事故发生后,石某某等家属要求政府查清在出事河道挖砂的责任人。经政府做工作,淮河镇政府与三名死者家属达成协议,由政府向每家支付20000元救助金和10000元慰问金。后石某某多次向有关组织和部门要求追究挖砂者的责任,并于2011年6月29日以随县淮河镇**社区居委会、随县水利局及后某某(因后某某未办理合法手续在事故地点挖砂)为被告诉至随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严某甲死亡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80000元,后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21194.5元。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2017年12月,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后某某赔偿严某乙、石某某经济损失59838.9元;随县水利局赔偿严某乙、石某某经济损失29919.4元;随县**社区居委会补偿严某乙、石某某经济损失29919.4元。至此,该诉讼终结。
后石某某仍然不服判决,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随州市曾都区**社区工作人员多次前往北京将石某某接回(石某某现住址属**社区)。因非法上访,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于2018年8月21日、12月7日分别对石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十日的行政处罚。后石某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
期间,2018年12月的一天、2019年3月的一天,石某某两次在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内,在该院已经给予明确答复的情况下,不依不饶,将办公桌椅掀翻,坐在大厅内哭闹,导致其他群众无法办理业务,持续时间达半小时以上。2019年7月4日,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工作人员向石某某送达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石某某不服,要求改判,并在**内大吵大闹,辱骂工作人员,将办公座椅扔向工作人员,后又躺在大厅业务窗口处,导致其他群众无法办理业务,时间长达两个小时。
2019 年7 月22 日,石某某再次前往北京市非法上访。同年8 月6日10 时许,随州市曾都区**社区**任某某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最高人民法院接待中心接到石某某。回随州途中,行至河南省开封市**镇服务区时,石某某下车如厕后拒绝上车,并辱骂、殴打工作人员,将工作人员刘某某、熊某某致伤。
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熊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石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随州市曾都区驻京工作专班出具的《关于对上访人石某某进京上访接劝返相关情况说明》、任某某、熊某某、刘某某任职情况证明、熊某某门诊病历等书证;2.证人任某某、孙某某、段某某、李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随中法司鉴[2019]临鉴字第1207号、1212号);5.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为实现个人无理诉求,非法上访,并随意殴打接访工作人员,致二人轻微伤;在司法机关办公场所辱骂、殴打工作人员,打砸办公用品,严重干扰司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汪玲玲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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